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该规定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乙级船员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不能申办海员证和为国际航行的船舶提供配员。 二、《船员服务机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由各局自行印制。 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应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对建立的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的要求 (一)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船员服务业务种类及其保障服务质量的规定;开展各项船员服务业务的工作程序;船员用工制度,明确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各项船员服务收费,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满足《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船员服务信息档案。 (二)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包括:船员服务机构内设部门和岗位安排,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开展船员服务业务所需设施、设备和资料,如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传真以及船员管理的各种法规资料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资金安排;处理船员应急事件时的资金保障。 (三)教育培训制度。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培训制度;船员日常培训;船员任职前培训以及船上培训/见习等制度。 (四)应急处理制度。包括:服务机构应急事件报告制度;建立24小时畅通的服务机构应急联络通道;船员及其家人的应急联系方式;船员受伤、失踪、死亡及其它在派遣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五)服务业务报告制度。包括:维护报告最新的服务船员名单;船员任解职报告;船员服务业务报告等。 五、申请船员服务业务的程序 (一)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向我局提出,同时报本机构工商注册地直属海事局备案,如工商注册地没有直属海事局的,应当报我局指定的直属海事局备案。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向本机构工商注册地的直属海事局提出;如工商注册地没有直属海事局的,应当向我局提出。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本机构工商注册地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提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收申请后,应按《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包括书面审核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见附件2。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现场核查由我局或者我局指定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三)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由我局签发,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由直属海事局签发,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由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签发。 (四)在《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2009年1月31日前,向相关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成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 六、关于对“最近3年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的界定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关于“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最近3年为境外船东经营的外国籍船舶直接提供配员300人以上。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供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配员的、详细的、可供核查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3)。 七、关于对“固定办公场所”的界定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与场所所有权人签订2年以上(自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租用协议。办公场所面积,仅计算用于船员服务业务办公所用的场所面积,不包括仓库、住宅、空地等与办公场所无关的场所面积。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应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租赁登记证书复印件。 固定办公场所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一致。 八、关于航运公司从事船员服务业务行为 航运公司为本单位船员提供代为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将本单位船员派往本单位船舶,无须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但应当向我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符合《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2、23条的规定)。航运公司从事除前述情形外的其他船员服务业务,必须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前款所称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航运公司本单位船员是指与航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航运公司本单位船舶,是指由航运公司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船舶。 九、关于《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二)为内河船员和海船船员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同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在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签发机构申请注销该许可证。 十、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载明的业务范围,以本机构的名义到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员服务业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以其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部门或者其他名义从事船员服务业务。 十一、关于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海船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内河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应当取得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十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与海员证申办单位的关系 批准成立并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如原来具有海员证申办单位资质的,应注销原海员证申办单位资质,以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名义办理海员证业务。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海员证申办业务。批准成立并取得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如原来具有海员证申办单位资质的,注销海员证申办单位资质。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经济实体以及与海事管理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不得从事船员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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